共同财产是每个踏入婚姻的人必须面对的问题,在论坛上经常看到有人问。探讨这个问题的最好起点,当然是婚姻法。以下是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十九条 有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以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是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现在再看看司解一,和财产直接有关的最重要的只有一句话: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取消了就婚姻法中关于婚后8年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个人的永远是个人的。不过根据司解二,个人财产的经营性收入是共同财产。我的理解就是——假设你老公婚前全款买了一套房子,那么这套房子的租金,在婚后属于共同财产。
斗胆说说对于房屋问题的心得:
1,首先建议大家不要再没有结婚的情况下购房,尤其是合资购房。要购房,自己买,而且最好一次性付款(可以考虑父母赞助一些),这样产权最明晰,不容易产生纠纷。
2,婚前单独购买,婚后一起换贷,那么婚前部分(首付+月供)是个人财产,婚后部分是共同财产。很多傻妹妹,不结婚就同居,于是他的工资付了房钱,你的工资供两人吃喝。你参与供房了吗?当然!你能够证明吗?不能!所以,如果他不愿意在房产证上写上你的名字,那么你们的财务就一定要分开,他必须在自己的承受能力以内供房,而不应该在尽义务的时候想到你,享受权利的时候把你一脚踢开。婚后无妨,一纸婚书足够保障你的权益了。
3,婚前全资购买,婚后才取得产权证的。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原因在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该怎样认定?是签购房合同?是入住?是取得产权证?购房合同我认为不应该算,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这时候还是期房,房屋还没有,何来的权属?这时候你取得的是对开发商的债权。那么入住呢?很多楼盘入住的时候开发商的大产权还没办下来呢,更别说小产权了。但是因为签合同——入住——取得产权证中间有时间差,很多人在这个期间结婚,那么这套房子应该属于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我看到很多的争议,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正因为如此,建议婚前置业一定要慎重。如果没有兄弟姐妹分割财产的顾虑,写父母的名字,是避免财产纠纷的方法之一。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除了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更明白的,是司法解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有两次,先看看二,2004年1月开始执行。关于财产方面: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由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条要以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以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TAG: 财产 股东 离婚 人民法院 出资额
